实施主体 | 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承办机构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经国家市场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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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00013112700303 | 实施编码 | 11371000494416240Y3000131127003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办件类型 | 1 | |
事项版本 | 25.0 | 事项状态 | |
服务对象 | 1,2,3,4,5 | 通办范围 |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1 | 办理形式 | 1,2,3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0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1 | 送达方式 | 1,2,3 |
行使层级 | 3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1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1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法定时限 | 承诺期限 | ||
是否收费 | 0 | 联办机构 | 暂无 |
办理方式 | 办理结果类型 | 5 | |
办理结果名称 | 登记通知书 | ||
网办深度 | 4 | ||
本事项支持 | 1,2,3,4,5,6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2楼市场准入大厅市级企业开办综合服务窗口8号 咨询电话:0631-5897046 咨询邮箱地址:spfwjsczr@wh.shandong.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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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9楼914室(监督监察科) 投诉电话:0631-5897000 投诉邮箱地址:spfwjsczr@wh.shandong.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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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时间 |
受理地点: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2楼市场准入大厅市级企业开办综合服务窗口8号 窗口名称:市场准入大厅市级企业开办综合服务窗口 窗口编号:8号 受理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 |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实施 |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 查看原文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2 | 1 份 | 3 | 非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20 | 政府部门核发 |
营业执照正、副本 | 1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20 | 行政审批服务局或市场监管局 |
清税证明材料 | 1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20 | 税务部门核发 |
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1 | 1 份 | 3 | 非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99 | 公开发行的报纸 |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 1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1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 | 4 | 1 份 | 3 | 非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20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政府部门核发 |
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 1 | 1 份 | 3 | 非必要 | 暂无 | 暂无 | 暂无 | 20 | 法院 |
清算报告 | 1 | 1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申请 | 申请 | - | 无 | - |
审查 | 审查 | -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核发通知书 | 核发通知书 | - | 无 | -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