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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变更)


实施主体 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办机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实施)
基本编码 00011711200004 实施编码 11371000004359029F3000117112000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办件类型 2
事项版本 29.0 事项状态
服务对象 2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1 办理形式 1,2,3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4
行使层级 3 权限划分 暂无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暂无
权力来源 5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承诺期限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办理结果类型 1
办理结果名称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网办深度 4
本事项支持 1,2,3,4,5,6,7,9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五楼K区投资项目服务大厅K18综合服务窗口
咨询电话:0631-5897069
监督投诉方式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9楼914室(监督监察科)
投诉电话:0631-5212899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五楼K区投资项目服务大厅K18综合服务窗口
窗口名称:综合服务窗口
窗口编号:K18
受理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查看原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查看原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查看原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查看原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附件: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第21 项,委托济南、青岛、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查看原文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 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 》 国发〔2019〕2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部 ? √ ? 申请人承诺已经具备许可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1.发现企业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许可证件。2.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造成事故的,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查看原文
《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 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18〕38号 (三)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等工程审批类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负责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 查看原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查看原文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19号) 87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下放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查看原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查看原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质〔2004〕148号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八)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九)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本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二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查看原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查看原文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扫描件
已关联电子证照
1 0 份 2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20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
已关联电子证照
1 0 份 2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20 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
企业变更申请说明 4 0 份 2 必要  暂无 暂无 暂无 10 暂无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已关联电子证照
1 0 份 2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20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1 0 份 2 必要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99 系统自动生成
暂无
环节名称 审查标准 办理时限 办理结果
申请 申报内容及提供的材料是否按规定提供 - -
受理 申报内容及提供的材料是否按规定提供 2 -
办结 办理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1 -
暂无法律救济
暂无行使内容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暂无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