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 承办机构 | 水运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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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37301802000201 | 实施编码 | 1137100000435929923373018020002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办件类型 | 2 | |
事项版本 | 12422.0 | 事项状态 | |
服务对象 | 2 | 通办范围 |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办理形式 | 1,2 |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0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1 | 送达方式 | |
行使层级 | 3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1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1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法定时限 | 承诺期限 | ||
是否收费 | 0 | 联办机构 | 暂无 |
办理方式 | 1 | 办理结果类型 | 30 |
办理结果名称 | 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备案 | ||
网办深度 | 4 | ||
本事项支持 | 1,2,3,4,5,6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I区交通和工会服务大厅I05交通服务综合窗口、I06考试费收取窗口 咨询电话:0631-5169096、0631-5215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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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9楼914室(监督监察科) 投诉电话:0631-589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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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时间 |
受理地点: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I区交通和工会服务大厅I05交通服务综合窗口、I06考试费收取窗口 窗口名称:交通服务综合窗口/考试费收取窗口 窗口编号:I05-06 受理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六次修正 |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二款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港口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查看原文 |
《山东省港口条例》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查看原文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受理 | 1.对照审批条件进行审核。初步审核主要审查材料以及相关图件是否齐全、材料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等。 2.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并予以协助。不能当场补正的,做出补正材料通知单,列明需补正的材料内容和补正期限。 3.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1 | 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 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
审查 | 对申请人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并根据进口用途和申请材料,作出审查初步结论并报厅分管领导审核。 | 3 | 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 审查初步意见 |
办结 | 根据审查初步结论,签署同意或不予同意备案。 | 1 | 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 行政许可批复文件,出件,山东省政务服务中心邮寄或现场领取行政许可结果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