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主体 | 威海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市农业农村局(受省畜牧局委托实施) |
---|---|---|---|
基本编码 | 00012031700201 | 实施编码 | 11371000004359977H3000120317002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办件类型 | 2 | |
事项版本 | 24.0 | 事项状态 | |
服务对象 | 2,3 | 通办范围 |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1 | 办理形式 | 2,3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0 |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1 | 送达方式 | 1,3 |
行使层级 | 3 | 权限划分 | 暂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1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权力来源 | 5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
法定时限 | 承诺期限 | ||
是否收费 | 0 | 联办机构 | 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
办理方式 | 办理结果类型 | 5 | |
办理结果名称 | 兽药广告批件 | ||
网办深度 | 4 | ||
本事项支持 | 1,2,3,4,5,6,7,9 | ||
咨询方式 |
窗口咨询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A区市场准入服务大厅A28市级农林牧水综合服务 咨询电话:0631-5897525 |
||
监督投诉方式 |
窗口投诉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防路2号威海市农业农村局10楼1001室(办公室) 投诉电话:0631-5232736 |
||
受理地点、时间 |
受理地点: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317号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A区市场准入服务大厅A28市级农林牧水综合服务 窗口名称:市级农林牧水综合服务 窗口编号:A28 受理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令号(文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原文下载地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查看原文 |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查看原文 |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查看原文 | ||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查看原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查看原文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形式 | 材料必要性 | 备注 | 示范文本 | 空白样表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 1 | 5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相应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 证照批文
已关联电子证照
|
2 | 5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 1 | 5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经农业部备案的相应兽药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 | 1 | 5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兽药广告样稿 | 1 | 5 份 | 3 | 必要 | 暂无 | 样表下载 | 空表下载 | 10 | 暂无 |
环节名称 | 审查标准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提交申请材料并受理 | 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要求对企业申请材料受理 | 1 | - |
现场审核和评审 | 严格按照《国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要求对企业材料审核 | 2 | - |
办结并送达办理结果 | 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要求给予企业申报材料办结 | 2 | -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